目? 錄
1.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糾紛案——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審查和賠償基數確定
2.“美卓”商標侵權頂格判賠案——訴訟外自認規則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3.迪士尼《賽車總動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動畫形象著作權保護中思想與表達的區分
4.“勃貝雷”定牌加工商標侵權糾紛案——定牌加工商標侵權的司法審查
5.美國馬里奧特環球公司濫用商標被判賠償案——商標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與審查
6.昊華公司擅自使用企業外文名稱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國企業在對外貿易中使用的外文名稱依法受保護
7.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提起不正當競爭行政訴訟糾紛案——使用非標準技術術語引人誤解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
8.菲桐公司假冒“波爾多”葡萄酒注冊商標罪案——上海地理標志入刑第一案
9.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冊商標罪系列案——“戴森”全國打假第一案
10.美國李維斯公司起訴商標侵權糾紛案——全國首例境外爭議解決機構參與調解知識產權糾紛案
?推薦理由?
1.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糾紛案——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審查和賠償基數確定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體現了人民法院為加大懲罰性賠償適用力度,在適用條件審查和賠償基數確定上的積極探索。該案判決后被媒體廣泛報道,受到各方普遍關注和好評。勝訴的美國企業在判決生效后寫給法院的信函中稱,通過該案,確信中國已經建立了有效的知識產權司法制度,外國企業和中國企業一樣得到有效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這份判決將會加強外國企業在中國的投資及開展業務的信心。《法制日報》頭版顯著位置以“貿易戰背景下體現中國‘大國擔當’”為標題載文稱,在中美貿易如火如荼的當下,此案的判決體現了中國打擊知識產權違法犯罪的決心,也體現了中國營造良好國際營商環境的大國自信。本案入選2019年度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2019年度上海法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典型案件、上海高院2020年度第二批參考性案例。
【案情】
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
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主要從事運動器材的生產銷售、健身課程的推廣,擁有多項發明專利,并在中國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注冊了涉案商標“MOTR”。2018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在某展覽會上推銷使用了涉案商標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時,被告還通過微信商城、工廠現場售賣等多種方式進行銷售。原告認為,被告使用的商標與涉案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商品類別亦與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構成商標侵權。事實上,早在2011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識產權,經原告發送警告函后雙方簽訂和解協議,被告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鑒于其重復侵權的情形,原告主張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要求賠償300萬元。同時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標專有權的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在涉案商標注冊后未在中國開設專賣店,也未授權代理商銷售相應商品,故原告未以營利為目的在中國使用涉案商標,無法與該商標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此外,目前市場上已存在多家同業競爭者生產同款產品,被告對涉案商標的使用系正當、合理使用,故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利的侵害。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權標識與原告的權利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產品上,產品的款式、顏色、商標的標識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此種全面摹仿原告商標及產品的行為足見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攀附原告商譽的意圖十分明顯。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產品涉嫌侵權而被原告發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溝通之后,被告最終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今后不會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原告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活動,但時隔幾年之后,被告被發現再次生產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被告此種不信守承諾、無視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侵權惡意極其嚴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企業銷售總額已達800余萬元,本案中被告通過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廠、展覽會等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進行侵權產品的推廣和銷售,產品被售往廈門等省市,可見被告的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產品銷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圍廣,侵權行為影響較大。第四,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市場混淆,而且侵權產品還存在脫膠的質量問題,會使得消費者誤購并誤認為原告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會給原告的商業信譽帶來負面評價,侵權后果較為嚴重。故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標專有權,并且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判令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該案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案號:(2018)滬0115民初53351號
合議庭:宮曉艷(審判長)、邵勛(審判員)、姜廣瑞(審判員)
2.“美卓”商標侵權頂格判賠案——訴訟外自認規則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本案宣判正值首屆中國國際進口博覽會期間,且涉及芬蘭外商,案件頂格判賠受到了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法制日報、人民法院報、上海電視臺新聞綜合頻道、東方衛視、中國知識產權、鳳凰新聞等多家媒體紛紛在第一時間對案件進行了報道。法制日報在頭版刊發的報道還獲評中國新聞獎。當時正在參加進博會的本案原告芬蘭美卓公司總裁接受媒體采訪表示,法院的公正判決,體現了中國維護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決心,更加堅定了美卓公司在華加大投資、拓展興業的信心。芬蘭駐滬總領事館副總領事率芬蘭上海商會代表團訪問浦東法院時,高度贊揚我院堅持知識產權嚴格保護,始終將外國投資者與中國企業平等對待,這使諸多外商在華投資營商的熱情高漲,并對中國構建開放良好的市場經濟環境充滿信心。本案入選2019年度上海法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典型案件。
【案情】
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美卓公司)。
原告美卓礦機(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卓礦機公司)。
原告美卓礦機(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美卓礦機(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沈陽山泰礦山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泰公司)。
被告沈陽山泰破碎粉磨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美卓公司系“”、“”、“”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于建筑機械及礦山、礦物處理設備等產品及服務。原告美卓公司將上述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權利許可給原告美卓礦機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山泰公司經營范圍為生產制作各種礦山、電站、破碎粉磨設備等機械產品及零部件。被告在網站、微信公眾號及相關展會上虛構與原告有合作或授權生產關系、持有原告技術和圖紙的事實,并宣稱可以生產原裝原告產品,使用與原告部分產品相同的產品編號。被告在參展的海報、微信公眾號使用“metso”標識、在對其破碎機等產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標識、在微信公眾號發布的破碎機產品的宣傳圖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標識。
原告訴稱: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被告在相關網站及微信公眾號上聲稱其持有原告產品圖紙可以生產原裝原告產品、聲稱與原告存在許可關系、將被告生產的破碎機及備件產品稱為“美卓”或“Metso”產品并抄襲原告獨有的命名和編號系統,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亦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被告辯稱:被告并不知曉原告注冊商標,并無侵權的主觀故意。原告提及抄襲的產品型號為行業內通用名稱,被告在這些產品型號前加上“ST”字樣后已能夠起到區分的作用。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具體行為條款,不應當再另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被告確實存在虛假宣傳行為,但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虛假宣傳的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均系礦山機械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為同業競爭者。原告企業及美卓產品在礦山機械企業中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關網站、微信公眾號、參展展會中實施如“聲稱與原告存在許可關系;聲稱采用美卓技術,持有美卓圖紙,可以生產原裝美卓產品;稱其產品系‘美卓’或‘Metso’產品;抄襲原告特有的命名和編號系統”等一系列行為,會使相關公眾認為其系原告授權商或有權生產經營原告產品的生產商,其生產的產品即為原告產品,或被告與原告具有關聯關系。不僅欺騙和誤導了相關公眾,還不當攀附了原告企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掠奪了原告及其關聯企業的商業機會,嚴重損害原告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關于原告主張的商標侵權,被告在微信公眾號發布的破碎機產品的宣傳圖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標識,以及在對其破碎機等產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標識等,屬于在類似商品上使用原告近似商標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被告所實施以圖表的形式將“”商標作為“SANLAND”品牌下面的三個商標之一,該行為僅僅系為了向相關公眾表達其與原告之間的關聯關系,應屬于虛假宣傳的調整范疇,并非將該標識作為商業標識使用,不屬于商標使用行為。故判決被告立即停止虛假宣傳行為,立即停止對“美卓”“Metso”商標權的侵害,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合理費用10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判決后,被告上訴至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滬0115民初83471號
合議庭:杜靈燕(審判長)、邵勛(審判員)、孫閆(審判員)
3.迪士尼《賽車總動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動畫形象著作權保護中思想與表達的區分
本案原告迪士尼企業公司和皮克斯是涉案卡通形象的制作者,均為國際知名的動畫制作公司,案件受理恰逢迪士尼在浦東開園,受到廣泛的社會關注。案件涉及對動畫形象美術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判斷。判決為文化創意產業動畫形象版權保護中思想與表達的區分提供了指引,體現了法院對中外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平等保護。中央電視臺新聞頻道《法治在線》欄目對本案做了專題報道。本案入選2017年度上海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2017年度上海十大版權典型案件、《中國法院年度案例(2019)》、《人民法院案例選》第10輯、2017年度上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度中國版權行業十大熱點案例。
【案情】
原告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
原告皮克斯。
被告廈門藍火焰影視動漫有限公司(下稱藍火焰公司)。
被告北京基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基點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傳媒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聚力公司)。
迪士尼公司與其子公司皮克斯是知名動畫電影作品《賽車總動員》(Cars)、《賽車總動員2》(Cars2)的著作權人。2015年7月,由藍火焰公司制作、基點公司發行的動畫電影《汽車人總動員》在國內上映。聚力公司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汽車人總動員》。原告認為,被告動畫電影中的主要汽車動畫形象“K1”及“K2”剽竊了《賽車總動員》、《賽車總動員2》中“閃電麥坤”及“法蘭斯高”的形象,侵犯其著作權。原告還認為,“賽車總動員”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汽車人總動員》與原告電影名稱極度近似,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故訴請三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400萬元。被告辯稱電影《汽車人總動員》中的動畫形象是獨立創作的,沒有剽竊原告電影的動畫形象,不構成實質相似。電影取名“汽車人總動員”并無不當,汽車人和賽車的含義不同,總動員是常見詞匯,世面上大量電影取名均含有“總動員”,被告無攀附原告商譽或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意圖。
【裁判】
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簡單的設計思路作為思想不應被壟斷,應當允許合理的參考與借鑒。但是,當多重的設計組合充分展示出擬人化的獨有特征后,這種設計的組合不再屬于不受保護的思想,而進入獨創性表達的范疇。原告電影中的“閃電麥坤”及“法蘭斯高”在現實賽車樣式的基礎上進行了擬人化設計,構成獨創性表達,屬于美術作品。《汽車人總動員》中的動畫形象“K1”及“K2”與原告電影中動畫形象的形象構成實質性相似,構成著作權侵權。在認定涉案電影名稱是否屬于受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商業標識時,要考慮電影市場的特殊性,不應過分強調宣傳的持續時間或放映的持續時間等因素,而應當考察電影投入市場前后的宣傳情況、所獲得的票房成績、相關公眾的評價以及是否具有持續的影響力等因素。經過權利人的使用,已經能夠發揮區別商品來源作用的電影名稱,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賽車總動員》系列電影取得了較高的票房收入、被媒體廣泛報道,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賽車總動員》這一電影名稱已經能夠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汽車人總動員》的電影海報中的“人”字被輪胎圖案遮擋,電影名稱的視覺效果成為《汽車總動員》,易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三被告停止侵權;被告藍火焰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被告基點公司對其中的8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藍火焰公司和基點公司賠償合理開支353,188元。藍火焰公司、基點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號:(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號
合議庭:朱丹(審判長)、徐俊(審判員)、邵勛(審判員)
4.“勃貝雷”定牌加工商標侵權糾紛案——定牌加工商標侵權的司法審查
涉外定牌加工為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重要方式。在此類案件的處理中,既要考慮我國對外加工貿易比重較大的既有狀態,又要關注中國制造向中國創造轉變的現實需求。定牌加工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標識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需要結合原告注冊商標的正當性、被告是否盡到必要、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定牌加工產品是否在國內銷售、被告在出口目的國商標注冊等具體情況來綜合認定。本案被告以銷售為目的委托定牌加工企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案的面料的行為構成商品上的商標使用,且作為專門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商貿公司,未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具有明顯過錯,故本案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本案入選《中國法院年度案例(2019)》、2017-2018年度品保委知識產權保護十佳案例及“兩法”銜接典型案例。
【案情】
原告勃貝雷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稱勃貝雷公司)。
被告寧波中輕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中輕公司)。
勃貝雷公司在第18類行李箱、旅行袋、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G732879號圖形商標(彩色格子)及G987322號圖形商標(黑白格子)。G732879號、G987322號注冊商標經過原告的使用和宣傳,已經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案外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與中輕公司約定利豐公司作為買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爾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中輕公司購買7,000套SET DE MALETAS CUADROS(以下簡稱涉案侵權產品)。此后,中輕公司委托案外人平湖市惠錢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錢公司)下單生產涉案侵權產品,并明確了產品的款式、規格、圖案及驗貨標準。中輕公司后向上海海關申報出口厄瓜多爾該批涉案侵權產品,被上海海關查扣。勃貝雷公司認為,中輕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勃貝雷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輕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被告中輕公司辯稱,涉案侵權產品外觀與原告涉案商標不近似;被告僅為外貿代理商,并非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且被告提供代理服務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無過錯,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裁判】
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以銷售為目的,通過指定產品的款式、規格、圖案等,委托他人加工生產涉案侵權產品,并以出口的形式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應被認定為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本案中,涉案侵權產品的款式、規格、圖案等均是由被告指定的,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完全體現了被告的意志,其委托定牌加工企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案的面料的行為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同時,被告以銷售者的身份與利豐公司進行交易,涉案侵權產品出口貨物報關單中填寫的經營單位和發貨單位均為中輕公司,該報關單、發票和裝箱單中均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章,被告的行為足以證明其是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其次,被告對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銷售存在過錯。涉案商標經過原告的使用和宣傳,已經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被告作為一家自營和代理貨物及技術進出口業務的商貿公司,長期從事進出口業務,對涉案商標未盡到合理必要的審查義務,具有過錯。故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法院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3萬余元。判決后,被告中輕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6)滬0115民初13990號
合議庭:朱丹(審判長)、宮曉艷(審判員)、邵勛(審判員)
5.美國馬里奧特環球公司濫用商標被判賠償案——商標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與審查
確認不侵權之訴是為了規制權利濫用現象出現的新類型案件。本案被告是酒店行業的世界知名企業,濫發侵權警告函而又怠于向法院起訴,本案原告雖系國內小微民營企業,但其面對美國公司的商業威脅積極應對、主動維權,獲得法院依法支持,美國公司在法院判決生效后也主動履行了賠償。法院通過該案判決明確了商標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條件和審查標準,有利于盡快結束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狀態,維護穩定的市場秩序和法治化營商環境。
【案情】
原告上海螞蟻天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螞蟻公司)。
被告馬里奧特環球公司(以下簡稱馬里奧特公司)。
原告螞蟻公司在上海第一八佰伴三樓設有名為“ANTSCOFFEE”的咖啡館,該咖啡館使用了一螞蟻圖文商標,該商標螞蟻頭上的觸角含有“ac”二字,并且與螞蟻公司所有的第21009044號商標有細微的差別。被告馬里奧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商標局申請了第13533057號和第13533058號商標,指定的服務為第43類飯店等,均于2015年10月21日核準注冊。2017年12月5日,被告馬里奧特公司向原告螞蟻公司發送律師函稱,原告使用的商標中元素“ac”與其注冊的AC系列商標在讀音、含義上相同,外觀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場混淆。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該含有“ac”元素的商標。螞蟻公司認為,原、被告的商標在不同且不類似的服務上使用,商標本身也不相同及不相似,被告的商標在中國知名度不高,不足以導致混淆。并該侵權警告函導致原告能否使用該商標處于不確定狀態,直接影響到原告的經營行為,故螞蟻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馬里奧特公司發送催告函,要求馬里奧特公司在收到該函件之日起一個月內發函撤銷對自己的侵權警告,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馬里奧特公司收到該函件后,未在指定期限內起訴,也未撤回侵權警告。故而螞蟻公司向浦東法院提起了確認不侵權之訴。被告馬里奧特公司辯稱,首先,本案不符合確認商標不侵權之訴的受理條件。被告向原告發送的函件是商業溝通函,不是侵權警告函。且在原告的被控侵權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被告已經及時提出商標異議。其次,即使本案符合確認商標不侵權的受理條件,原告在咖啡館上“使用”涉案商標,也構成了對被告第13533057號及第13533058號商標的侵害。所以,其認為本案不構成確認不侵權之訴,應予駁回起訴。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不侵權之訴符合起訴的條件。首先,被告的函件明確要求原告履行的行為包括兩項:撤回商標注冊和停止在相關服務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撤回商標注冊是從商標行政確權授權的角度,解決的是商標是否可以獲準注冊并獲得專有使用權的問題。停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是從民事侵權責任的角度,解決的是被控侵權商標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的問題。而且被告怠于向法院行使訴權,造成原告行為是否侵害被告商標權的法律關系不明。此種不確定的狀態很可能會影響原告今后的生產經營,造成利益受損。故原告確有必要向本院提出確認不侵權之訴,以結束不確定的法律關系狀態,保障原告今后正常的經營活動。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不侵權之訴符合起訴的條件。其次,關于原告的標識使用是否侵犯被告注冊商標權。與被告的第13533057號和第13533058號相比,原告的商標系圖形+字母組合方式。整體觀之,該商標近似頭部突出放大的螞蟻造型。其中,螞蟻頭部的左眼系英文小寫字母“a”,右眼與螞蟻身體結合為英文單詞coffee,直接表明該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范圍系咖啡。雖然螞蟻頭部的兩個眼睛確系小寫英文字母ac,但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不會將ac合并作為一個英文簡稱看待,而是將ac看成螞蟻的兩個眼睛,且c與后附的offee完成組合成為咖啡的英文單詞。被告的商標系純字母組合,“AC”為兩個字母組合,無特殊含義,亦非通用詞匯的簡稱,“HOTEL”表明該商標使用的服務范圍系酒店。兩個商標相比,僅從英文單詞上即可輕松區分商品或服務范圍有差異,更不用說兩個商標的顯著部分,一個為螞蟻頭部的圖案造型,一個為純字母組合。故兩個商標標識不同且不近似。原告的標識使用行為,不構成對被告注冊商標的侵權。法院最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對于合理費用進行了判賠。本案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案號:(2018)滬0115民初17008號
合議庭:孫閆(審判長)、林新建(人民陪審員)、范靖(人民陪審員)
6.昊華公司擅自使用企業外文名稱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國企業在對外貿易中使用的外文名稱依法受保護
在“一帶一路”戰略背景下,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在“走出去”開展對外貿易的過程中使用外文企業名稱。本案立足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企業名稱的立法本意,認定中國企業在對外貿易中使用的、與中文企業名稱存在對應關系、已具有識別市場經營主體作用的外文名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將此類外文企業名稱擅自使用在出口商品上并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本案入選2018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案情】
原告江蘇天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容公司)。
被告湖南昊華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昊華公司)。
原、被告均為農藥生產企業。天容公司生產的殺螟丹已通過印度農業部的登記,允許在印度市場銷售。印度農業部的登記文件載明,天容公司的英文企業名稱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天容公司根據我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進行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所登記的英文企業名稱亦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昊華公司生產的殺螟丹尚未經過印度農業部的登記。2014年5月6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查扣了昊華公司生產的欲出口至印度的殺螟丹16,000公斤,該批殺螟丹外包裝上標注的生產企業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包裝袋上沒有其他商標、企業名稱等標識。根據上海海關留存的報關資料,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昊華公司曾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業名稱向印度出口殺螟丹共計3,971,920美元,折合人民幣24,453,125.48元。天容公司的審計報告記載了其2012年至2014年期間的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天容公司訴稱:昊華公司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業名稱向印度出口農藥貨值人民幣24,453,125.48元,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賠償經濟損失10,421,922.08元及律師費50萬元。昊華公司辯稱:天容公司的英文企業名稱未經我國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企業名稱。昊華公司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業名稱僅是為了出口,并未使銷售對象誤認為涉案商品是天容公司生產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
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天容公司的英文企業名稱與其中文企業名稱存在對應關系,且天容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實際使用該英文名稱,該英文企業名稱已具有識別市場經營主體的作用,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昊華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殺螟丹上使用了天容公司的英文企業名稱,主觀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觀上引人誤認為是天容公司的商品,擠占了天容公司的出口市場份額,給天容公司造成損害。昊華公司的行為不僅損害了天容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正常的對外貿易市場秩序,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即侵權商品的銷售量乘以權利人相同商品的單位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根據天容公司的年度審計報告,可以計算出天容公司生產、銷售殺螟丹的營業利潤率。法院根據昊華公司出口的殺螟丹的銷量及天容公司同類商品的營業利潤率,判決昊華公司賠償天容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125,069.20元及合理費用20萬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生效后,昊華公司主動繳納了賠償金。
案號:(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號
合議庭:宮曉艷(審判長)、邵勛(審判員)、李加平(人民陪審員)
7.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提起不正當競爭行政訴訟糾紛案——使用非標準技術術語引人誤解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本案涉及專業領域中使用非通用術語進行宣傳是否構成虛假宣傳的認定。本案判決從虛假宣傳的本質出發,就專業領域虛假宣傳認定中關于相關公眾的界定、一般注意力的標準、免責聲明有效與否等問題進行了明確。判決通過對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本案被告浦東新區政府由浦東新區區委常委、副區長出庭應訴,來自上海市、區兩級行政機關領導干部及三級法院的法官代表旁聽庭審,反映了浦東新區乃至上海市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高度重視。本案入選2017年度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2017年度上海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2018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度上海法院“四個一百”精品案例。
【案情】
原告捷豹路虎(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路虎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浦東市監局)。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下稱浦東新區政府)。
原告系國際知名汽車品牌“Land Rover”(路虎)在國內的總經銷商,其2014年款路虎第四代發現系列包括四種車型。根據該車輛宣傳冊,“全地形反饋適應系統”“中央電子差速鎖”“駕駛員座椅側向支撐調節”為其標準裝備,其中“全地形反饋適應系統”包括“大巖石/圓石慢行模式”在內的五種模式。宣傳冊尾部“重要聲明”稱“該手冊既不應視為目前路虎汽車技術規格的可靠指導,也不能當成對任何一輛某虎汽車的銷售報價”。但在涉案車輛的實際配置中,“大巖石/圓石慢行模式”均需加裝雙速分動箱這一選裝配置后才能實現;僅一種車型標配有“駕駛員座椅側向支撐調節”功能,兩種車型可通過選裝配置實現該功能,一種車型無法實現該功能;涉案車輛標配有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原告的2013年款第四代發現標配有摩擦片式自鎖式中央差速器,亦在配置表中標注中央電子差速鎖為標準裝備。2015年3月至4月間,陸續有48名消費者向浦東市監局舉報涉案車輛虛假宣傳。浦東市監局經調查,認定上述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6年11月作出決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處罰款9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浦東新區政府作出維持該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浦東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原告訴稱,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虛假宣傳的結論。被告辯稱其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與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訴請。
【裁判】
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原告涉案宣傳內容是否構成虛假宣傳,應基于涉案汽車消費者或潛在消費群體、汽車產業鏈的相應經營人員等相關公眾的認知標準進行評判,并應施以普通的注意力,結合涉案車輛的實際宣傳情況等,作出認定。原告宣傳冊中關于“大巖石/圓石慢行模式”和“駕駛員座椅側向支撐調節”功能的宣傳與車輛實際配置不符。關于“中央電子差速鎖”,原告的2013年款車輛通過標配的“摩擦片式自鎖式中央差速器”實現其所謂的中央電子差速鎖鎖止功能,并宣傳標配有中央電子差速鎖。2014年的涉案車輛通過標配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電子差速系統共同實現該功能。雖然均可實現該功能,但所據以實現該功能的裝備不同,越野性能不同,在儀表盤上的顯示狀態亦不同。原告更改裝備后,仍在配置表中對標準裝備作相同表述,對相關公眾而言,極易產生涉案車輛裝備了“摩擦片式自鎖式中央差速器”這一具有更優越野性能的差速器的誤解。因此,原告的上述行為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在此情況下,原告僅通過在宣傳冊尾部做概括性的免責提示,并不能消除相關公眾因整本宣傳冊中極為詳實和明確的宣傳所產生的誤解。綜上,法院認為浦東市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浦東新區政府的復議決定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號:(2017)滬0115行初291號
合議庭:張斌(審判長)、徐俊(審判員)、葉菊芬(審判員)
8.菲桐公司假冒“波爾多”葡萄酒注冊商標罪案——上海地理標志入刑第一案
本案系上海地理標志侵權追究刑事責任第一案。涉案地理標志波爾多“BORDEAUX”系由法國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在中國注冊的集體商標,浦東法院依法通過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認定對制假單位及其實際控制人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對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判處禁止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的資格刑,剝奪了被告人再犯能力,有效實現了對涉案地理標志的高水平保護。本案通過行政執法和刑事訴訟的有效銜接,嚴格保護國外知識產權人合法權益,并獲評2019年度上海市打擊侵權假冒“十佳案例”。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菲桐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人諸葛某某。
“BORDEAUX”系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在我國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葡萄酒),且在有效期內。被告單位菲桐公司系由張某設立的一人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食品流通等,被告人諸葛某某系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9年2月,菲桐公司在未經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會許可的情況下,委托他人生產帶有“BORDEAUX”注冊商標標貼的葡萄酒1,660箱(每箱6瓶),并對外銷售。同年3月21日至3月23日間,菲桐公司在參加第100屆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時展銷上述葡萄酒,其中52箱在該交易會作為樣品以贈送的形式銷售給客戶。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發現上述情形后,向成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后該局將該案線索及材料移送至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同年6月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知識產權局至菲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區的經營場所及倉庫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菲桐公司在上述地址從事葡萄酒的經營及倉儲,并當場查獲假冒“BORDEAUX”注冊商標的葡萄酒1,608箱。菲桐公司制定的招商價格表顯示,涉案假冒“BORDEAUX”注冊商標的葡萄酒根據購買數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銷售價格,每瓶價格從18元到40元不等。根據上述定價的平均價格計算,涉案假冒“BORDEAUX”注冊商標的葡萄酒的非法經營額達24萬余元。同年12月,被告人諸葛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
浦東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BORDEAUX”商標經核準注冊,且在注冊有效期內,依法受我國法律保護。被告單位菲桐公司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諸葛某某作為菲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菲桐公司及被告人諸葛某某均系自首,且對被害單位予以賠償并獲得諒解。據此,判決被告單位上海菲桐貿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決被告人諸葛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葡萄酒予以沒收;禁止被告人諸葛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現判決已生效。
案號:(2020)滬0115刑初985號
合議庭:倪紅霞(審判長)、葉菊芬(審判員)、陸光怡(審判員)
9.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冊商標罪系列案——戴森“全國打假第一案”
本案涉及國際知名電器品牌“dyson”商標,涉案金額達人民幣1,350萬余元。浦東法院依法對該批系列案件共35名被告人判處實刑,刑期從六年到一年六個月不等,罰金總額達人民幣1,008萬元。本案系對該批系列案件的主犯從嚴從重判罰,受到了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央視財經頻道、上海廣播電視臺等多家電視臺對宣判過程進行了報道,浦東法院微信公眾號發文點擊量高達3.4萬,并被文匯報、新民晚報等數十家媒體報道和轉發,被稱為戴森“全國打假第一案”。該案入選《人民日報》“保護知識產權,打擊侵權假冒”2020年度典型案例。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謝某、楊某、黃某。
“dyson”系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注冊的商標。2018年4月,被告人方某、謝某成立深圳市龍崗區迪美絲奧電子商行(以下簡稱“迪美絲奧商行”),其中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方某,法定代表人為謝某,謝某按照方某的要求負責總務。該公司先后在深圳、惠州等地開設工廠,雇傭工人30余人(另案處理),從他人處采購原料配件并組織工人以流水線形式生產假冒“dyson”注冊商標的吹風機,產品型號分為歐版、美版、澳版、英版及對應多種顏色等,后由被告人楊某通過網絡渠道銷售給下家,對外平均售價每臺700元左右。2018年5月,被告人黃某入職迪美絲奧商行工作,負責造假原料的倉儲和管理。經審計,被告人方某、謝某、楊某、黃某參與生產、銷售假冒“dyson”注冊商標的吹風機共計19,000余臺,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350萬余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謝某、黃某在其造假窩點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查獲假冒“dyson”注冊商標的吹風機277臺及其配件、包裝材料等物品,價值19萬余元。被告人方某、楊某分別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
【裁判】
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方某、謝某、楊某、黃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涉案迪美絲奧商行由被告人方某、謝某籌劃設立,被告人方某系商行實際控制人,全面負責商行業務,被告人謝某任法定代表人,負責總務工作,其工資明顯高于其余員工,2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主犯。結合被告人謝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其所起的作用相較于被告人方某較輕,故參照被告人方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至案發,上述4名被告人參與生產、銷售涉案假冒“dyson”注冊商標的吹風機達19,000余臺,銷售金額達1,350萬余元之巨,均屬情節特別嚴重。戴森品牌吹風機在市場上有較高的知名度,且吹風機系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家用小電器,4名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涉案商標權人的商標權及消費者的權益,亦可能因假冒吹風機本身的質量隱患對最終的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其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均較大,不應減輕處罰或適用緩刑。基于上述案情,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處主犯方某、謝某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判處從犯楊某和黃某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同時沒收違法所得,沒收被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吹風機、配件、包裝材料。一審判決后,本案被告人認罪服判,均未提出上訴。
案號:(2019)滬0115刑初4533號
合議庭:倪紅霞(審判長)、馮祥(審判員)、林新建(人民陪審員)
10.美國李維斯公司起訴商標侵權糾紛案——全國首例境外爭議解決機構參與調解知識產權糾紛案
本案系浦東法院通過與WIPO仲調上海中心合作,成功調處的全國首例境外爭議解決機構參與調解的涉外知識產權糾紛。浦東法院與該中心就涉外知識產權案件的糾紛化解工作開展深度合作,在調解過程中向中外當事人充分釋明委托調解工作內容,在當事人與國際調解組織間建立了良好的溝通渠道,確保了涉外知產糾紛處理效果。人民法院與專業調解機構優勢疊加、功能互補,對樹立我國依法嚴格保護知識產權良好形象、講好中國知識產權故事,探索我國積極參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框架下的全球知識產權治理路徑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義。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在《求是》雜志上撰文充分肯定該起案件的成功調解,并指出該項工作反映出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國際影響力進一步擴大,依法保護知識產權的負責任大國形象進一步提升。
【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美國“Levis”牛仔褲品牌服裝運營商,在中國對其包括第2023725號注冊商標“”在內的系列商標進行了注冊,并在服飾、腰帶、錢包等商品上使用,原告訴稱被告乙公司在其生產的牛仔褲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標并由被告丙公司在網上銷售,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20萬元。
【調解結果】
法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將該案委派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上海中心(以下簡稱:WIPO仲調上海中心)進行調解。浦東法院成立專門對接調研小組,結合我國法律規定和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的解紛規則,提前研判涉外知產案件委托調解過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適用問題、可能出現的流程銜接障礙,并制定相應的工作機制和處置預案,確保依法依規開展對接工作。根據當事人需求,協調WIPO仲調上海中心選派具有專業知識背景和豐富實踐經驗的專家調解員主持案件調解,協助調解員較好地把握涉外知產案件調解的關鍵環節,分析涉案法律關系,彌合中外當事人差距,滿足中外市場主體對權利救濟便利化和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的需求。最終促成雙方達成和解,兩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案號:(2020)滬0115民初15648號
審判員:孫閆
調解員:王遷
發布時間:2021年04月28日
轉自:上海浦東法院